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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538號
原 告 至誠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至爵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偉
被 告 許宜和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慧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柒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728 元,及自民國105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6年4 月1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2,728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前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由原告透過電視購物等銷售通路平台代為廣告行銷被告之產品,並自銷售貨款中取得8%代操佣金之勞務報酬分潤;
原告復於契約期間內應被告之請求,將105 年2 月後之佣金分潤比例降至5%。
詎被告於105 年3 月10日交付20萬元後,即避不見面,尚積欠102,728 元,經催討後仍未獲置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728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合作契約書、欠款明細表、電子郵件催告文為證。
而被告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並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其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1 月28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核無不合,應予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2,72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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