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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5438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依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第16條約定:「出租人及承租人雙方同意有關本契約之紛爭均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其第一審之管轄法院。」
等語,是兩造合意因本件給付租金事件涉訟時應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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