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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5460號
原 告 羅閎騰
被 告 陳黎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屆期尚未清償,爰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本件被告之住所在高雄市鼓山區,有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稽。
原告固主張系爭借款係於臺北市中山區交付等語,惟並未提出借據或其他相關證據,尚難憑採。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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