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5596,201705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559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江香蘭
王應齡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香蘭等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4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原告僅繳納2,540元,尚需補繳8,3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台北市○○路000號)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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