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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563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永泰、廖永發、廖健閎、高小娟、廖文伶、廖苡妡間請求代位分割繼承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請求遺產分割之訴狀,並宜附具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家事事件法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請求分割遺產須提出繼承系統表及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遺產清冊,以確定分割遺產之對象及範圍。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有規定。
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別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277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422號意旨參照)。
是本件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訴外人廖永裕所佔應繼分比例計算其繼承被繼承人遺產所受利益,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訴外人廖永裕分割遺產事件,有如附表所載應補正事項,原告起訴尚有以上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附表
┌──┬────────────────────────┐
│編號│補正事項 │
├──┼────────────────────────┤
│ 1 │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有記│
│ │事最新戶籍謄本。 │
├──┼────────────────────────┤
│ 2 │查報遺產清冊所列遺產全部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併依│
│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不動│
│ │產部分,應提出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
│ │金額等(但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
│ │,不得作為以此認定訴訟標的價額);動產、股票、存│
│ │款等部分,依起訴當時交易價額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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