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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5734號
原 告 吳永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垂勳、左承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乙○○、甲○○之年籍、身分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並未提出被告乙○○、甲○○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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