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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5844號
原 告 許竝魁
上列原告與被告岳朝賢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陳明請求被告修復漏水所需費用及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修復漏水所需費用之相關資料(如鑑價報告或估價單),以查報訴訟標的價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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