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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6745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黄盈誠
被 告 郝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四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主文第一項關於「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同法第434條第2項亦有明文。
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宣示判決筆錄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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