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741,201705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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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741號
原 告 朱家裕
被 告 陳志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五樓之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承租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0 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下同)104 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8 月31日止,租金每個月新臺幣(下同)6,000 元,應於每月1 日以前繳納,被告並給付押金9,000 元,被告自104 年10月起欠租,經伊屢次催告,然未獲置理。

嗣租期屆至,被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為此,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於扣除前付押租金後,給付終止租約前積欠之租金31,000元,及租約終止後即自105 年9 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000元,共計55,00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訂有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8 月31日為止,有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 至12頁),是兩造間租賃契約係於105 年8 月31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而被告迄未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租期滿至前積欠租金31,000元,提出105 年11月14日新店水尾郵局第383 號存證信函、催告照片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又系爭租約業於105 年8 月31日期限屆滿,已如前述,是被告自斯時起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屬無權占有而應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再參酌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6,000 元一節,有系爭租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期限屆滿後即105 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5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8,480元
合 計 8,4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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