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9276,2018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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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9276號
原 告 張家榕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
訴訟代理人 林子超律師
複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被 告 梁國俊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查本件被告持有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為民國102年8月3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到期日為102年9月15日、免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前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於106年6月6日以106年度司票字第737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之權利,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金錢往來,更無借貸關係,系爭本票是原告與金主間有投資糾紛,金主就找了被告來討債,原告為求脫身,只好按被告指示簽發系爭本票,但原告事實上沒有欠金主錢,也沒有欠被告錢,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

又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2年9月15日,被告遲至106年6月6日才對原告請求,亦已超過票據法第22條之3年時效,故聲明: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4375號裁定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雖稱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務,並無原因關係存在,然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判可資參照),是原告本應就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舉證,又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是由於原告曾向訴外人汪開怡借款,與原告所稱之情節不同。

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業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得否對被告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系爭本票是否因罹於時效而債權不存在?

(一)按民事法院對於訴訟事件之紛爭事實,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或抗辯之事實提出證據,再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而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乃具有高度抽象性之概括條款,於適用在具體個案中,必須針對各別不同之類型,參酌判例及學說予以具體化,以期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得以符合上開規定及達到公平之目的。

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

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固不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親簽,惟辯稱:其簽立系爭本票之原由為101年約3月時,其與李小姐、汪小姐本來要一起合作投資一個不動產,汪小姐因為沒錢,所以找了一個金主,該金主投資了1310萬,金主要求開支票作為保證,於是伊就用朋友公司的名義開簽約後,該不動產的所有權人之一過世,繼承辦了很久,房子被一屋三賣,汪小姐後面的金主就不等了,找竹聯幫竹堂的壹個叫做「銅牆」的人來跟我要回金主出資的1310萬,我跟對方說是投資,不是我跟他借,銅牆就帶著阿國一起跟我要債,要我兌現1310萬,結果我就開了12張100萬支票跟1張110萬的支票給這個阿國,結果支票到第三張100萬支票時跳票,因為我報警,警察說不是現行犯也沒憑沒據沒有用,所以沒有報案。

後來阿國拿100萬跳票的支票來威脅我,也就是系爭本票。

金主在幾年前也有拿10張支票對伊聲請發支付命令,後來伊聲明異議,金主也沒來開庭,阿國拿100萬跳票之支票來威脅我,叫我簽立系爭本票等語。

是由原告上開所述可知,其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因金主委託自稱「阿國」之人,持原告另曾簽發某張100萬元之跳票支票(下稱系爭跳票支票)向其討債,而原告簽立系爭跳票支票,則係為了擔保金主所交付之1310萬元投資款之用。

再經本院職權調關原告所稱該金主曾另對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卷宗可知,103年9月間確有債權人「林文仁」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該次聲請總額為新臺幣11,100,000元,請求之原因事實即為10張100萬元之支票及1張110萬元之支票(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1799號卷),可知103年9月間,原告所稱之「金主」即「林文仁」,其仍持有系爭跳票支票。

而系爭本票簽發時間為102年8月31日(見本院卷第26頁),故可知原告當日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當係為取代其所交付予「林文仁」之系爭跳票支票,而「阿國」僅係代「林文仁」向原告取票,並非實際債權人。

再本件被告既與「林文仁」非同一人,顯見被告是於103年9月之後,才自「林文仁」或其前手處,受讓系爭本票100萬元之債權,是原告與金主「林文仁」間有如何之抗辯關係與被告並不相干,本諸本票為有價證券具流通性之本質,於非直接前後手之兩造間自無原因關係抗辯之餘地。

(三)再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且債務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此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號判決、88年台簡上字第22號、91年台上第2024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系爭本票到期日載明為102年9月15日,既經認定為真正,則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102年9月16日起算3年,迄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經票據債務人抗辯後,亦僅生票據債權請求權消滅之結果,而無發生票據債權消滅之法律效果,原告據此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亦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900元
合 計 10,9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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