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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640號
原 告 張炳勳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詠緹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地下室B二房屋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蕭詠緹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0巷00號地下室B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00元,且被告應賠償原告自民國106年8月6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以6,200元計算之賠償金。
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供本院認定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致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又原告雖提出系爭房屋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之資料(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以查報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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