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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他字第22號
原 告 瑞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孟釗律師
林子翔律師
被 告 蔡志昌
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4年度北救字第145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又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13099 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原告敗訴,嗣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91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中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790元、第二審裁判費32,685元,合計54,475 元,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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