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勝壹(原名張任鐘)因違反土石採取法
- 二、被告則以:被告收受台南分署之扣押命令後,已於104年2月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
- (二)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 (三)經查,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即訴外人張勝壹迄未向
- (四)原告雖一再主張執行法院係本於執行法院之收取命令,就
- (五)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保單價值準備金
- 四、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為專屬要保人之權利,執
-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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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保險簡字第4號
原 告 台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彭紹博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奐毅
訴訟代理人 何哲旭
訴訟代理人 邱柏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保險簡字第4號給付解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勝壹(原名張任鐘)因違反土石採取法之規定而受裁罰,原告依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分署(下稱台南分署)強制執行,經台南分署於105年8月5日核發104年度土石罰執特專字第1158號執行命令,淮許原告向被告收取義務人對被告之保險契約解約後之解約金請求權新臺幣29萬5353元,被告卻於同年8月10日具狀以解約金債權尚未發生為由聲明異議,嗣原告於105年10月12日以南市水行字第1051043821號函文,終止張勝壹與被告間之保險契約,並要求被告將訴外人張壹勝所得享有之債權依收取命令給付原告。
按「收取命令係執行法院以命令授與執行債權人收取權,以收取被扣押之債權。
執行債權人基於此項收取權,所得行使之權能,遠較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之範圍為廣,故若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需債務人行使契約終止權始能發生,則執行債權人基於收取權,即得行使債務人契約終止權之形成權」台灣高等法院105年抗更(一)字第17號裁定可參。
次按「強制執行之標的固以開始強制執行時之債務人所有責任財產為對象,惟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薪資債權、租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仍得對之執行。
觀諸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三項、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自明。
查保險法第一百十九條一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
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
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參照同法第一百十六條第六、七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
暨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
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
原裁定逕以各種準備金乃保險業者之資金,非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遽認執行法院不得對保單價值準備金核發扣押命令,其見解自有可議。」
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是本件原告本於收取命令之收取權向被告為終止訴外人張勝壹與被告間之保險契約,並就終止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應依收取命令之內容由原告收取之,並請求被告給付295,353元,爰起訴請求之,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5,35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收受台南分署之扣押命令後,已於104年2月12日陳報「執行命令於送達陳報人當時債務人無給付條件成就之金錢債權」表明張勝壹對被告無相關保險金債權可供扣押,嗣台南分署卻於105年8月5日逕發收取命令,被告乃於同年8月10日再次聲明異議。
而本件訴外人張勝壹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其投保之險種為終身壽險、醫療險等等,均屬具有一身專屬性之人身保險,而人身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乃專屬於要保人一身之權利,執行法院無代債務人為終止保險契約意思表示之權利。
系爭保險契約未經要保人終止,故解約金債權並不存在,無從扣押,縱使執行法院仍核發收取命令,仍不得認系爭保險契約已為解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本於執行法院核發之收取命令,已向被告為終止訴外人張勝壹與被告間之保險契約,故系爭保險契約已終止,被告應依收取命令之內容,將張勝壹對被告之295,353元解約金債權,由原告收取之,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業經合法終止?茲分述如下:
(一)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
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
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
,保險法第119條定有明文;
足見解約金債權須於要保人行使保險契約終止權後,保險人始有依約給付解約金之義務。
是就人壽保險契約言,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於要保人合法行使終止權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此際解約金債權始存在,在此之前僅為對解約金之期待權,尚非得以實現請求履行。
(二)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始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代位行使權利,係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及非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為前提,然人身保險之要保人一旦行使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將致要保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無法領取保險金,且終止契約後要保人所得領取之解約金,亦有解約費用之扣除,故是否行使終止權,乃關係契約整體效力之結果,要保人不行使終止權並維持已締結之保險契約效力存續,尚難謂係怠於行使其權利,執行法院應無逕為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亦無命保險人即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之權。
況本件訴外人張勝壹向被告投保之保險契約為人壽保險契約(見本院卷第45頁),保險事故為其個人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屬於被保險人之人格權,而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亦即人身保險中之生命保險及意外保險,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是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自屬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而專屬於要保人即本件債務人一身之權利,自無任由他人任意介入以終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即訴外人張勝壹迄未向被告主張終止上開保險契約,執行法院雖於105年8月5日核發收取命令,命終止上開保險契約後將解約金債權解付原告,然依前揭說明,執行法院核發上開收取命令,不惟不符代位權之要件,亦違反人身保險之一身專屬性,難認合法,是原告本於不合法之收取命令終止訴外人與被告間之保險契約,亦難謂合法。
是以上開保險契約未經合法終止,解約金債權之停止條件自尚未成就,可以認定。
(四)原告雖一再主張執行法院係本於執行法院之收取命令,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行使債務人之契約終止權等語,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
同條第3項則規定:「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可知執行法院對於附條件之金錢債權,並非當然有代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使條件成就之權利,此仍應視所執行之權利依法是否屬於得由執行法院代位行使而定,否則即無須規定如前條第3項所示。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
(五)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係闡示要保人對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得為強制執行程序扣押標的之意旨,非謂要保人於保險契約終止前即可請求保險人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
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為專屬要保人之權利,執行法院逕行核發收取命令命被告終止保險契約於法無據,要保人即訴外人張勝壹既未向被告表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件保險契約即未經合法終止,則解約金債權之停止條件自尚未成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解約鐱295,353元予被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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