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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保險簡字第99號
原 告 黃淑英
訴訟代理人 黃淑明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歐乃夫
吳彥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解除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分別亦有規定。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而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中訴之聲明欄泛稱被告應依原告有權利解約保險契約,原告欲請求解約之保險契約為何?即有不明,因原告訴之聲明未明確特定及適於強制執行,難認原告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應補正訴之聲明。
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不合法,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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