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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勞再小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劉芳妤
再審被告 陳仁義即山林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5 年度北勞小字第51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49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及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 1」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依上開裁判費之 2分之1 即500 元,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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