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勞小,195,2017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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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勞小字第195號
原 告 陳爾薇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私立學善文理補習班(市招:劉毅英文)
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臺北市私立學善文理補習班(市招:劉毅英文)」之組織型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戶籍謄本,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1.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2.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及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5.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

6.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第6款亦定有明文。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列載被告為「臺北市私立學善文理補習班(市招:劉毅英文)」,惟未具體載明被告之組織型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臺北市私立學善文理補習班(市招:劉毅英文)」之當事人能力有無及其住居所,是原告起訴核與前開應備之程式尚有未合。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列事項,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文件佐證,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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