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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勞小字第3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郭佩青
被 告 凱駿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福壽
訴訟代理人 陳治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私法人之普通審判籍,依主事務所所在地定之。
所謂主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主事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經變更章程依法註冊之主事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事務之處所,要無拘束起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訴之理(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本院核發之移轉命令,取得訴外人陳治衡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因被告未為給付,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性質上屬一般給付之訴。
經查,被告公司所在地在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且兩造復未就管轄之法院有何合意約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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