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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127號
原 告 呂吉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惠美即足旅養生館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壹佰肆拾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呂惠美即足旅養生館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5,868元(積欠薪資128,000元+代班費48,000元+汽車保養費為112,994元+牌照燃料稅24,573元+油費31,117元+勞保費15,360元+健保費15,824元=375,86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惟其中請求積欠薪資及代班費部分,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即940元,則原告尚應繳納之裁判費為3,140元(應徵裁判費4,080元-暫免裁判費940元=3,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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