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勞簡,2,201903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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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劉芳妤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櫻枋食品實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1 月26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 編第1 章之規定;

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 月2 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抗告費,該項裁定業於108 年1 月19日送達至抗告人陳報之居所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並依抗告人於抗告狀內自行記載之意旨寄存於該轄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收費答詢表查詢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佐,其抗告應認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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