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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243號
原 告 蔡人傑
張蓉
被 告 姚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蔡人傑、張蓉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3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9 月22日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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