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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30號
原 告 詹文馨即黃健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給付加班
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其起訴列載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為被告之依據、具體請求之原因事實,及相關之證據資料,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4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表明其列載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為被告之依據、具體請求之原因事實,復未提出相關之證據資料佐證,依前揭說明,其起訴尚有未合。
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3,327元,折算為新臺幣107,868元(計算式:美金3,327元×起訴時匯率32.422=新臺幣107,86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其起訴列載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為本件被告之依據、具體請求之原因事實,及相關之證據資料,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逾期如有未補正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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