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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王銘益
被 告 金泉國際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美炬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泉國際發展有限公司間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僅記載:「確認訴外人游馥瑜與被告金泉國際發展有限公司間有薪資債權存在」,並未表明請求法院確認游馥瑜對被告公司每月薪資債權金額若干,致本院無從依原告起訴聲明確認薪資債權金額若干,而有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程式欠缺。
本院前已通知原告限期補正,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3日收受通知並未補正,本院復於同年5月1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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