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勞簡,93,2017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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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93號
原 告 莊喬媛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優派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賢
訴訟代理人 陳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0,425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79,825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01年2月1日起即任職被告公司,兩造訂有勞動契約書,並持續每1年簽訂1次契約,直至105年1月仍續簽訂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約定月薪為31,930元。
因被告與訴外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下稱前開分署)訂有勞務採購契約即勞務承攬契約,原告一直受被告指派在前開分署工作。
詎被告於105年12月27日以被告與前開分署之勞務承攬契約已到期為由,告知原告將於同年月31日終止兩造勞動關係,要求原告離職,並於同年月30日通知原告有其他工作機會,但薪資結構與勞動條件無法與現況相比,原告乃告以此項調職不符勞動基準法規定,被告遂允諾將依程序給付資遣費,並要求原告填寫離職申請單回傳以辦理離職程序。
原告信以為真,乃填載含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等規定及要求資遣費等內容之離職申請單回傳被告,但至106年1月,原告竟接到被告擅自以原告定期工作期滿為離職原因之離職證明書,原告始知受騙。
被告違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於同年月30日所填寫之離職申請單,已表明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事由而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原告已繼續工作三年以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請求三十日之預告工資31,930元;
並依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資遺費47,895元,以上共計79,825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825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03年1月1日受僱於被告,並受派遣至前開分署,雙方簽訂有勞動契約書。
被告參加政府「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標案,一年一標,被告分別於101年、103年、105年得標,102年則未得標。
由於政府標案每年重新招標,無法確定是否得標,故被告與員工簽訂之勞動契約書,均會載明此專案派遣時間(通常為一年度),另被告為派遺公司,可提供其他工作,為維護員工工作權益,亦有載明職務調整規定(即如系爭勞動契約第13條第7項規定)。
且被告因與派遺人員簽訂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爭議,曾提起行政訴訟(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52號),依該案判決書第6點(二)、(三)之記載可知,派遣人員在原單位聘僱契約結束後,應接受派遣至其他單位,以維持長久雇用關係。
原告於105年11月8日獲知此專案將於年底結束,已告知所有派遣員工將進行調動轉派,除交付「派遣人員轉派/離職申請單」,並提供符合五大調動原則之工作。
然原告勾選「不接受轉派,同意離職」之離職申請單回傳公司,並請求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表明不想繼續工作,將申請失業救濟金。
又因「非自願離職證明」涉及勞動基準法第11條相關規定,被告不願開立,經兩造妥協,被告始應原告之要求開立「定期契約到期」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並非原告所控訴其係受騙才回傳離職申請單,本件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公司,並於105年1月與被告簽訂勞動契約書,約定月薪為31,930元,且受被告派遣至前開分署工作,嗣經被告通知前開分署與被告間勞務承攬契約已到期,原告於同年12月30日填寫離職申請單回傳予被告,被告則開立「定期工作期滿」為離職原因之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動契約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派遣人員轉派/離職申請單及離職證明書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其於105年12月30日填載離職申請單,並載明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事由,回傳予被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遵守預告期間,如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
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又雇主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者,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及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可知勞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6、17條規定,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係以雇主終止契約為前提,倘係由
勞工終止契約(除有同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得準用第17條規定外)或合意終止契約者,則不與焉。
又於勞工片面單方表示離職或合意終止契約者,雇主並無遵守預告
期間之義務;
另勞工於無同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單方片面表示終止契約,或合意終止契約但無支付資遣費協
議之情形,勞工亦無請求資遣費之權利。次按雇主不依勞
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
之工作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
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固有明文。
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適當工作違反調動五原則,而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所定情事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確切證明,已難認負舉證之責

且查原告係於101年1月1日至同年月31日受雇被告公司,於102年1月1日至同年月31日受雇訴外人壹零壹科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又於103年1月1日起受雇被告公司,任職期間迄至105年12月31日止等節,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
又依兩造主張可知,原告受雇於被告期間,係受派遣至前開分署工
作,且被告與前開分署間之勞務承攬契約乃係逐年招標,
該標案已於105年底結束。
觀諸系爭勞動契約前言記載:「茲因甲方(即被告)與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
署(以下稱簡稱「委託單位」自民國(下同)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訂有勞務採購契約(下稱「本勞務承攬契約」),於本勞務承攬契約期間內,乙方(即原
告)同意由甲方派駐至委託單位提供勞務,本勞務承攬契
約屆滿或提前終止時,除有本契約約定之終止事由外,乙
方之工作地點、工作職稱、工作內容等由甲乙雙方共同約
定。有關乙方派駐至委託單位之勞動條件,經雙方協議後
共同訂立契約條款如后,俾資遵循:...)」,另第13條第7項規定:「乙方同意在甲方與委託單位結束合作關係
後,在符合調動五原則的情形下,乙方需配合甲方之職務
調整,以維持可能之長久雇用關係,或乙方不同意接受調
派,自願解除勞雇關係,未盡事宜則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
定辦理」(見本院卷第9、12頁)。
是被告與前開分署之勞務承攬契約終止後,原告可選擇配合被告之職務調整,
而繼續維持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亦可不同意接受調派,
而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此誠屬人力派遣業者與派遣勞工
間勞動契約關係之常態。是解釋上應認兩造間本即存在有
勞動契約關係,惟於被告派遣原告至前開分署提供勞務服
務時,兩造逐案簽訂勞動契約書,被告除將其對原告之勞
務請求權讓與前開分署,並藉此徵得原告之同意,以符合
民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所定「僱用人非經受僱人同意,不得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而於被告與前開分署勞
務承攬契約終止後,除原告選擇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
,否則仍繼續維持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並接受原告之
工作調動與職務安排。經核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性質,實屬
於不定期契約。又原告並不否認被告有提供其他工作機會
,但原告拒絕前往其他派遣單位面試等情,堪認原告係拒
絕接受被告之工作調動與職務安排,而選擇終止與原告間
之不定期勞動契約關係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並不足認定被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事由,原告據此主張以離職申請單向被告表明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預告工資及資
遣費,要嫌無據,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9,825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79,825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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