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勞訴,3,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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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游榮昌
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紅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肆萬玖仟零玖拾伍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零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零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102年7月1日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經理,約定薪資每月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將原告薪資以每月4萬元登錄於公司帳上,另1萬元部分,則由原告逐月以簽立借據借支之方式處理。

惟104年9月間被告竟以業務不佳為由,開始停止以每月1萬元掛帳之方式,使原告每月領得薪資僅4萬元,且被告自105年3月起即未再發放薪資,並將原告之薪資從4萬元調降為基本工資2萬0,008元,原告無奈遂於105年5月21日離職。

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金額共計30萬9,095元,分述如下:1、薪資:自105年3月1日至105年5月21日止,合計13萬3,871元【計算式:5萬元2+(5萬元21/31)=13萬3,871元)】。

2、資遣費:原告工作年資為2年10月又21日,資遣基數為1.44個月【計算式:(21/2)+{(10+21/31)121/2}=1.44),以原告每月薪資5萬元計算,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為7萬2,000元(計算式:5萬元1.44=7萬2,000元)。

3、自原告薪資扣減勞工退休金提撥:因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雇主每月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撥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之6%,然被告自102年7月起至105年4月止提撥之金額均自原告薪資中扣減,分別為102年度7月至12月8,769元、103年度1萬8,144元(計算式:1,512元12=1萬8,144)、104年度1萬9,980元(計算式 :1,5126+18186=1萬9,980元)、105年度1月至4月7萬0,272元(計算式:1,818元4=7,272元 ),合計5萬4,165元。

4、退休金部分:因被告並未依原告實際薪資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個人退休金專戶,以原告每月薪資5萬元為計算基準,被告每月應提撥3,036元至原告之個人退休金專戶,然被告自102年7月至105年3月,被告均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是被告計應補提撥4萬9,059元至原告之個人退休金專戶(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以上共計30萬9,095元。

另原告離職時,被告並未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基上,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0,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提撥4萬9,095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3、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自102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工資5萬元,詎被告自105年3月起即未再支付原告工資,原告無奈遂於105年5月21日離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情,有玉山銀行存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書證所載內容,均與原告主張相符,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自105年3月起未依約給付原告工資,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於105年5月2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屬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1、薪資部分: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原告之每月工資為5萬元,則被告自有依約全額給付之義務。

惟被告自105年3月1日起至勞動契約於105年5月21日終止,計2月21天,未依約全額給付原告工資,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合計13萬3,871元【計算式:5萬元×2+(5萬元×21/31)=13萬3,871元】,應屬有據。

2、資遣費部分: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原告於105年5月21日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又原告自102年7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處,至105年5月21日勞動契約終止,工作年資總計2年10月20日,總日數為182日,而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契約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5萬2,778元,資遣費之基數為1.44【計算式:(2×1/2)+((10+20/31÷12)×1/2)=1.44】,其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4,589元(計算式:5萬2,778元×1.44=7萬6,188元,以下4捨5入),是原告僅請求7萬2,000元,應予准許。

3、被告自原告薪資扣減勞工退休金提撥: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查被告自102年7月起至105年4月止為原告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均係自原告薪資中扣減,而非由被告負擔,分別為102年度7月至12月8,769元、103年度1萬8,144元(計算式:1,512元12=1萬8,144)、104年度1萬9,980元(計算式:1,5126+18186=1萬9,980元)、105年度1月至4月7,272元(計算式:1,818元4=7,272元),合計5萬4,16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萬4,165元,應屬有據。

4、退休金部分: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每月工資5萬元,被告應依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第37級月提繳工資5萬0,600元(見本院卷第13頁),每月為原告提繳6%即3,036元(計算式:5萬0,600元×6% =3,036元),則自102年7月至105年4月共計34個月應提繳勞工退休金為10萬3,224元,惟被告僅提繳5萬4,165元,有已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尚不足4萬9,095元(計算式:10萬3,224元-5萬4,165元=4萬9,095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補提繳4萬9,095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

5、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按第1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

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及第1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05年5月21日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合法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自被告處離職,即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非自願離職」,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規定,原告請求原投保單位即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證明,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及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萬0,036元(計算式:13萬3,871元+7萬2,000元+5萬4,165元=26萬0,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另提撥4萬9,095元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併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關於主文第1、2項命被告給付原告或為原告提繳一定金額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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