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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張嘉恩
代 理 人 吳鏡瑜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同法第15條亦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準此,設若聲請人之住、居所地不在本院轄區,而致本院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調解事件無管轄權者,本院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債務清理調解之聲請,聲請人戶籍地址及實際居住地址分別位於「臺中市北屯區」、「新北市林口區」,有聲請人調解聲請狀、委任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以佐。
由此可知,本件債務清理調解之聲請,本院無管轄權,應由聲請人目前居所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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