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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司補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陳敦賢
上列當事人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調解標的金額,並按調解標的金額補繳聲請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
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
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為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明定。
而調解之聲明,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復為同法第405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
二、查聲請人聲請調解,未繳納聲請費,且未於聲明狀記載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亦未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調解標的金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調解標的金額,並據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亦無法特定具體相對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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