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司調,1303,2017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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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司調字第1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楊予銣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蕭升綠等間聲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請求㈠相對人蕭升綠、鄭雅文間就坐落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4 樓建物及同市區○○段00地號土地於民國97年11月5 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10月2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相對人鄭雅文、蕭某間就上開不動產於102 年10月17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9 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㈢相對人蕭某於102 年10月17日以買賣為由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蕭升綠所有等語。

核其法律關係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其性質屬形成之訴,是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規定,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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