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小,1030,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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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030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被 告 楊哲三(即楊李女子之限定繼承人)
楊順仁(即楊李女子之限定繼承人)
楊琇玲(即楊李女子之限定繼承人)
楊琇樺(即楊李女子之限定繼承人)
楊琇雯(即楊李女子之限定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楊李女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叁拾元由被告於繼承楊李女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玖萬肆仟捌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繼承、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30元
合 計 1,1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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