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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042號
原 告 琮崴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文麗
訴訟代理人 張忠正
被 告 清沐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國清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小字第1042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至8月間向原告購買磁磚材料乙批,共計新臺幣(下同)282,970元,惟被告僅支付其中27萬元,並稱因原告之磁磚有瑕疪,故不願再為給付,然原告人員親至現場檢查後發現,被告所稱之瑕疪係因被告自行施工不當所造成,並非原告出售之產品本身有瑕疪,故被告拖延給付尾款並無理由,嗣原告於105年12月17日發函催告被被告支付尾款,被告仍未予支付,故原告於106年1月3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7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明細表、支票影本、存證信函等為證,而被告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並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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