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小,1055,201705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05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呂建達
被 告 林樹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叁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叁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325元,及其中49,509元自民國98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6 年4 月19日具狀到院,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325元,及其中49,509元自98年3 月1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99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爰就兩造間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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