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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06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高碩馨
被 告 李康豪
劉梅英
李庭萱(即李桂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庭萱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桂林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李康豪、劉梅英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李庭萱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桂林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李康豪、劉梅英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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