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小,1065,2017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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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06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卡特
被 告 高維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玖拾捌元,餘新臺幣肆佰零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參拾伍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往堤頂大道處,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1日15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往堤頂大道處,因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前方由訴外人羅世傑所有、訴外人羅弘易駕駛、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羅弘易駕駛之系爭B車再向前推撞由訴外人謝慧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致使系爭B車車頭、車尾皆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萬5,070元(含工資7,400元、塗裝1萬6,920元、零件2萬0,75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4萬5,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高維蓵駕駛系爭A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前方由原告承保之系爭B車,系爭B車再向前追撞系爭C車,造成系爭B車車頭、車尾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7頁),核屬相符,並有本院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系爭A車因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至連環推撞前方車輛致車禍事故,且與系爭B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系爭B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

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衡以系爭B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

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查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工資計7,400元、塗裝計1萬6,920元、零件計2萬0,75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而系爭B車係於92年8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頁),則至102年6月1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汽車已實際使用9年10月,扣除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2,075元(計算式:2萬0,750元×1/10=2,075元,元以下4捨5入),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萬6,395元(計算式:工資7,400元+塗裝1萬6,920元+零件2,075元=2萬6,395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萬6,395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原告不得請求。

(二)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2萬6,395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2月26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萬6,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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