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小,1084,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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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08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蒙天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七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其簽立「U-LIFE現金卡契約書」,並領取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循環使用,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為限,借款期間依契約書第2條約定,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一年,利率依年利率12.599%計算,約定還款方式如契約書第9條所載。
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原告借款40,539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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