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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09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魯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4 月8 日9 時40分許駕駛拼裝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號對面停車格,因閃避疏忽未注意停車格內停放原告承保訴外人蕭志遠所有、訴外人蕭百城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以新臺幣(下同)57,295元(工資23,240元、烤漆18,250元、零件15,805元)修復,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完成理賠,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至於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判表、維修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卷第5-14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卷第20-41 頁)查核屬實,參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A 車(即被告所駕拼裝車)1.涉嫌閃避疏忽;
2.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3.三輪以下拼裝車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
C 車(即系爭車輛)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語(卷第2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行車事故,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蕭志遠因前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31,296元之損失,業據提出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卷第11-14頁)為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包括工資23,240元、烤漆18,250元、零件15,805元,亦有估價單為憑,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 年1 月起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04 年4 月8 日止,已使用約3 年4 月,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3,483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23,240元、烤漆18,250元,原告得請求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4,973元(計算式:3,483 +23,240+18,250=44,973)。
五、從而,原告依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附表:
┌──┬───────────────┬─────────────┐
│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
│1 │5,832 │15,805×0.369=5,832 │9,973 │15,805-5,832=9,973│
├──┼───┼───────────┼───┼─────────┤
│2 │3,680 │9,973×0.369=3,680 │6,293 │9,973-3,680=6,293 │
├──┼───┼───────────┼───┼─────────┤
│3 │2,322 │6,293 ×0.369=2,322 │3,971 │6,293-2,322=3,971 │
├──┼───┼───────────┼───┼─────────┤
│4 │ 488 │3,971x0.369x4/12=488 │3,483 │3,971-488=3,483 │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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