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小,1152,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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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152號
原 告 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派克
訴訟代理人 吳淑霞
被 告 潘伶伃(原名蕭冬莓、蕭伶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月新臺幣壹佰元計算之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DISNEY'S WORLD OF ENGLISH」語言系統1套(下稱系爭教材),雙方簽訂購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分期付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55,733元,分60期,除頭期款為9,000元外,其後每月5日為付款日,第二期付款日為民國102年6月5日,每期應付款金額為2,487元,如未於每月5日準時繳足每月應繳金額,收手續費100元。
惟原告依約將系爭教材全數交付被告後,被告於支付第37期款項後,即未再繳款,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分期款58,201元,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購買合約書、分期付款明細表、請求金額明細表及消費還款明細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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