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小,1166,2017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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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116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明通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為訴訟之原告或被告應具有當事人能力,此為必備之訴訟要件。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黃明通業於民國102 年4月5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件在卷可稽,其權利能力即因死亡而終了,自無當事人能力,則原告於106年4月13日起訴時,被告既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復無從補正,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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