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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1219號
原 告 吳振順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明市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並補正被告吳明市、吳振忠、吳春枝、吳春滿、吳月里、吳金取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
而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再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吳明市等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狀雖記載「應賠償原告」等語,惟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又原告起訴雖以「吳明市、吳振忠、吳春枝、吳春滿、吳月里、吳金取」為被告,然未提出被告吳明市、吳振忠、吳春枝、吳春滿、吳月里、吳金取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吳明市、吳振忠、吳春枝、吳春滿、吳月里、吳金取」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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