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小,124,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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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24號
原 告 張聖紳
訴訟代理人 張水土
被 告 張哲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信義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9 月21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與松仁路口處,紅燈時原停駛信義路內側專用左轉車道,綠燈後被告未按照道路標誌行駛而直行,撞擊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 萬9045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9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

又證人黃俊棋於106 年5 月4 日到庭具結證述,證人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製作人,信義路內側為左轉車專用道,被告直行,在路權上具過失,而原告行駛並無過失,且被告當初承諾要賠償原告等語(本院卷第37至38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過失碰撞系爭車輛乙情為真實。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工資1 萬2596元及零件1 萬6449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 頁),而系爭車輛係於92年9 月29日領照使用,亦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則至105 年9 月21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已使用逾5 年,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645元(計算式:1 萬6449元×1/10=16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 萬4241元(計算式:1 萬2596元+1645元=1 萬4241元)。

㈢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 1萬4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4 日(本院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153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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