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小,1302,2017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302號
原 告 陳鑫
被 告 老人世紀雜誌社
法定代理人 黎小華 原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1日操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之自動櫃員機(ATM)匯款轉帳,本欲匯款臺幣(下同)1萬0,500元至友人帳戶,然因帳號輸入錯誤,致將上開款項轉入被告所開設之中華郵政劃撥帳號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0,5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經法院依職權向中華郵政調閱系爭帳戶客戶相關資料核閱無訛。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萬0,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100元
合 計 2,1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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