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1332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 告 邵于萱(原名邵功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 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95,512元,係小額事件,又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市桃園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