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小,1346,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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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1346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 告 林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請求給付金錢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91,92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本件原告受讓第三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對被告之前揭信用卡債權,而荷蘭銀行為法人,其與被告間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雖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但屬荷蘭銀行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附卷可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合意管轄約定條款應排除適用。

據上,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嘉義縣水上鄉,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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