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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1351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 告 楊志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 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 萬5,257 元,係小額事件,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原告與被告間雖有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本件被告住所地係設在基隆市,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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