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小,1352,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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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1352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 告 吳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因請求給付金錢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90,50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兩造間雖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但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書為憑,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合意管轄約定條款應排除適用。

據上,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臺中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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