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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1449號
原 告 有限責任臺北市成功計程車運輸合作(原有限責任
臺北市信義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廖子賢
被 告 楊琦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未提出當事人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之約定,應以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係設在新北市,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縱當事人間有合意管轄本院之約定,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39,238元,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預先以同類契約之條款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是依前開說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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