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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146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併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復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雖以起訴狀將「鄭開武」列為被告,惟未提出其年籍、身分證字號等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又其雖聲請本院向警方調閱相關之處理資料,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已函覆本院「本案經查詢本大隊肇事系統電腦檔案,並無該件交通事故處理成案紀錄,故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民國106年4月24日函文1紙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車號000-00 號車輛車籍資料而查得車主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而非「鄭開武」,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 紙附卷可佐,是原告就表明被告真實姓名及住居所之起訴程式尚有欠缺;
又未依法繳納本件訴訟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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