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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余永川
周紹義
複代理人 林玥君
被 告 吳智賢
吳哲夫
黃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智賢於就學期間,邀同被告吳哲夫、黃玉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3筆,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83,006元,還款方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分156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
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週年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週年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週年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吳智賢自105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79,419元,被告吳哲夫、黃玉鳳既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本於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等件為證,而被告吳智賢、吳哲夫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而被告黃玉鳳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1,1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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