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小,170,201705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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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7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陳玉衡
複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郝治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零玖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林金志於民國104年1月22日19時50分許,分別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605-N7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因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右後方來車,致與其同向右方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併行間隔、由訴外人林金志所駕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被告所駕車輛並因此波及碰撞在上址停等紅燈、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黃曙光所有,而由訴外人黃凱欣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必要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工資費用11,725元、塗裝費用28,865元,共計41,590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訴外人黃曙光,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其當天行駛於第三車道,並無變換車道行駛,因其遭訴外人林金志駕駛之上開車輛撞到,其才撞到系爭車輛,其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林金志於上開時間,分別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時發生碰撞,被告所駕上開車輛並因此撞及在上開地點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32頁),堪認為真實。
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定。
而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查證人即訴外人林金志於警詢時證稱:其當時行駛在第三車道,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行駛在第二車道,兩車係並行狀態,但因被告見第二車道車多,往第三車道行駛時,兩車因而發生擦撞等語。
證人即訴外人紀彥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訴外人林金志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在右邊車道,系爭車輛在左邊車道,系爭車輛行駛得比較前面,兩車均在其前方,而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突然從前揭兩臺車中間竄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4-66頁、第83頁反面)。
觀之證人即訴外人林金志、紀彥伶上開證述,堪可認定被告當時確有變換車道之情,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本件事故既係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因向右變換車道未注意右後方來車,並保持安全距離,致與其同向右方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併行間隔、由訴外人林金志所駕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被告所駕車輛並因此撞及在上址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及訴外人林金志均有過失,而認被告與訴外人林金志為本件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揆諸前揭規定,即得代位行使訴外人黃曙光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原告得選擇對被告或訴外人林金志中一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即法律賦予原告選擇權,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全部損害,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11,725元、塗裝費用28,865元、零件費用1,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2年1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4年1月22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2年22日,以使用2年1月計,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38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並加計工資費用11,725元,塗裝費用28,865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0,976元(計算式:386元+ 11,725元+28,865元=40,976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5日(見本院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訴外人黃曙光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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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00×0.369=36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00-369=631
第2年折舊值 631×0.369=23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31-233=398
第3年折舊值 398×0.369×(1/12)=1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98-12=386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30元
合 計 1,53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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