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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776號
原 告 梁瑜真
被 告 啜向哲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8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肆拾玖元,及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捌仟貳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9 日下午9 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4 段由西往東行駛,行經國父紀念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旁公車停靠區時,適被告騎乘自行車沿同路段行駛於被告前方,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需先按鳴喇叭二聲響或變換燈光一次,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餘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往左欲超越原告,車頭因而不慎與原告自行車左後車輪處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踝挫傷、右腰部挫傷、下肢擦傷等傷害及自行車、背包及鞋子等物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因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140,1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10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提出之明細與傷害發生無關,且很多沒有單據,伊僅承認原告請求酒精片及碘酒部分等藥品費、事故發生當日之計程車費用及腳踏車後輪及側柱損壞維修費用等具備單據之損害賠償項目;
又原告當時為一手持雨傘,一手騎腳踏車,因而未能穩定直線向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且被告亦因而受有手腳多處受傷、機車受損之維修費用及精神上損害賠償共60,000元,據此應予抵銷;
另原告已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9,788 元,就此部分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致騎乘自行車之原告遭撞擊倒地之事實,有原告提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受傷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84頁至第89頁),並經本院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因前開過失駕駛肇致原告損害之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因過失駕駛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業經認定如前,茲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分別審酌如下:⒈藥品費: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下肢擦傷等傷害乙情,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47頁),則原告購買棉花棒、碘酒、生理食鹽水、酒精片等外傷傷口護理用品共計支出760元等情(計算式:323元+72元+220元+70元+75元=760元,見本院卷第91頁、第92頁),堪認與本件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屬必要費用,且有消費明細證明、統一發票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6頁、第125頁至第131頁),應屬有理。
至原告提出消費明細、發票所載之品項,並非醫囑所載必要之醫療支出,難認與本件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駁回。
⒉交通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腰部、左踝受傷,於105年7月10日、同年月14日搭乘計程車前往國泰綜合醫院急診、門診而支出交通費用共910元(240元+215元+230元+225元=91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105年7月10日、同年月14日之計程車計費收據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第118頁、第123頁、第132 頁),堪以採認。
至原告就其家人乘坐高鐵探視、因參加調解而支出交通費用之部分,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予駁回。
⒊照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需由家人照護而受有看護費用14,000元(計算式:1,000 元×14天=14,000元)元之損害等情。
惟衡諸原告前開傷勢情節及醫囑,尚難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有仰賴專人看護長達14日之必要,原告就此部分損害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難准許。
⒋洗髮費:原告因腰傷而無法自己洗髮,為此支出洗髮費1,200元(400元×3次=1,200元)之損害,僅提出統一發票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4頁),本院斟酌原告固受有因腰傷無法自行洗髮之損害,惟其請求3次、每次400元之洗髮費用,猶屬過高,應認以1次200 元為適當,是原告於請求被告給付洗髮費2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⒌修車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另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腳踏自行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
查原告修復系爭車輛零件費用450元,其中握把套150元、煞車塊300 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8頁),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腳踏自行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12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5年7月9日止,已使用約1年7月,據此,原告自行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應為144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被告不爭執之停車架(即側柱)零件100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44元(計算式:144元+100元=244 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予駁回。
⒍背包、鞋子損壞費用:原告主張因本次車禍致原告之背包及鞋子等財物毀損一節,為被告否認,而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確受有該等損害,亦無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認。
⒎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騎乘機車,致原告受有左踝挫傷、右腰部挫傷及下肢擦傷等傷害,兼衡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尚屬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雖抗辯原告因一手持雨傘,一手騎腳踏車而與有過失云云,然衡諸本件車禍事故乃被告過失超車而自後撞擊原告腳踏車所致,則原告究有無單手持雨傘騎車,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即難認有因果關係,被告前開所辯自無足採,其基於原告過失騎車而請求損害賠償60萬元並據此抵銷之抗辯,亦無理由。
㈣原告上開請求應扣除已受償之3,865元:再按保險人依本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就上述醫藥費用部分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業有原告提出之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1 件為證(本院卷第141頁),是此部分金額3,865元應予扣除。
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114 元(計算式:藥品費760元+交通費用910元+洗髮費200元+修車費用244 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12,114元),扣除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給付3,865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8,249元(12,114元-3,865元=8,249元)。
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2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9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
惟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物損部分,因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仍需繳納裁判費1,000 元,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祖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50×0.536=24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50-241=209
第2年折舊值 209×0.536×(7/12)=6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9-65=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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