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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小字第182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被 告 張裕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6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 月20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併違約金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陳永誠,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盛茂,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請領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XXXXX5105號)使用,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按最高年息19.71%給付循環利息,復因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修正,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之利息,改按年息15% 給付。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中華銀行於95年9 月27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943元,及其中24,849元自95年9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併自95年9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伊對請求金額並無意見,惟目前無力清償,請求准予分期還款,復就利息超過5 年部分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其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委外案件帳卡明細、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五、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6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係於105 年10月18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既為時效抗辯,依上開規定,原告100 年10月18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被告拒絕清償此部分利息債權,洵屬有據。
六、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復因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修正,自104 年9 月1 日起之利息,法定最高利率以年息15% 為限。
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所定利率年息19.71%或15% 給付利息,已獲利甚多,倘再加計按上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結果甚至逾法定最高利率,顯屬過高,殊非公允,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為1 元,應屬適當。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吳若萍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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