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小,184,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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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84號
原 告 劉清吉
被 告 王慶全
訴訟代理人 盧俊瑋
余忠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處,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6,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6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1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24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區○○○路0段0 號停車場內,因未拉緊手煞車,致車西往東向下滑行,其後車尾撞及停在同址之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55,000元(含工資費用30,000元、零件費用25,000元),及拖吊費用6,500元,合計61,5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當時其車手煞車沒有拉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承認有過失,對於拖吊費用不爭執,對維修單沒有意見,但關於零件費用部分應依法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未拉緊手煞車,致該車向下滑行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委修工單、統一發票、道路救援服務五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23、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因未拉緊手煞車致肇事,已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30,000元、零件費用25,000元、拖吊費用6,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車輛委修工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2、30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準此,系爭車輛自出廠日82年9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頁),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105年12月24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2,500元(計算式:25,000元10%=2,500元),並加計工資費用30,000元,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32,500元(計算式:2,500元+30,000元=32,500元),再加計拖吊費用6,500元,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9,000元(計算式:32,500元+6,500元=39,000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16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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